【普法课堂】兴凯法律:民法典如何定义借贷类案件

作者: 王会霞来源: 电商天下2022-04-11 10:40:36

  近年来借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反映出的问题也日益复杂,借贷类案件主要有金融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借贷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从近年来审理的借贷类案件看,主要体现出借款标的额越来越大、集中诉讼高发,多起案件指向同一被告、高额利息现象较多等特点。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好这三类案件,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经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今天《兴凯法律》来为大家普法说法。

  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我国法律对于借款利息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章对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形式、合同成立、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的确定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31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有无约定或约定明确与否、利率的上限、借贷中的复利等问题也给予了明确规定。

  在金融借贷案件审判过程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个需要重点强调,这针对金融借款及企业之间互相拆借,原则上只要有约定,虽不明确,但是能依法确定的还是支持借款利息的,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就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了。

  对于双方当事人口头的约定利息,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借款合同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其约定应属于有效,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借贷案件对于借款利率有没有上限的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因此借款约定利率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调节性,每月的利率上限均有可能不同,需要随时关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报价利率。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如果在借款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偿还,但是未明确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一般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一般就此存在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较多纠纷,借款人主张先偿还本金的较多,从而减轻还款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审判中一般还是以当事人自身约定为主,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还是以上述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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